西交审〔2021〕2号
(经 2021年1月24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管理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0年 教育部令 第47号)、《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的意见》(教财〔2016〕11号),以及《西安交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西交审〔202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执业资格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审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根据学校采购服务有关规定选择社会审计机构,由社会审计机构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及其财务收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性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 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从业资格;
(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具有独立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近一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以下审计项目,可委托审计:
(一)基建、修缮工程审计项目。包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工程全过程审计、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建设工程管理审计项目等,以及工程投资预算在400万元及以上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与最高限价编制审计;
(二)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包括科研经费审计项目等;
(三)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四)内部控制审计项目;
(五)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委托审计的程序
(一)基建、修缮工程审计项目
工程结算造价5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由审计处实施结算审计,在时间要求紧、审计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可实施委托审计;
工程结算造价100万元及以上、或造价不足100万元但工程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审计;
工程投资额400万元及以上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对工程招投标阶段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编制及工程结算实施委托审计。
(二)其他项目
每年初或每学期初,审计处依据审计计划并统筹审计资源,研究提出拟委托审计项目建议方案,报主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校长办公会审定,形成本年度或本学期委托审计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委托。
(三)审计处按照学校服务采购合同管理规定和程序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涉及保密事项还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四)社会审计机构按合同约定与审计处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实施审计。
(五)社会审计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六)审计处对社会审计机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合格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服务费。
第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确定方式
(一)属于政府采购和校级采购限额标准范围内的审计服务采购项目,由学校采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确定社会审计机构,确定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率。
(二)属于院处采购限额标准范围内的审计服务采购项目,由审计处从遴选的社会审计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组织院处磋商确定,确定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率。
(三)属于零星采购限额标准范围内(或者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内)的审计服务采购项目,由审计处从遴选的社会审计机构备选库中按顺序依次轮流选取或者随机抽取1家的方式确定,按照遴选时确定的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率执行,或者以不高于遴选时确定的审计服务费或取费费率协商确定。
(四)社会审计机构的遴选由学校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2-3年遴选一次;社会审计机构备选库的日常使用、管理、质量及信用评价考核由审计处负责,实行优存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八条 委托审计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成本、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或审计处专项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 审计处作为委托审计合同的承办部门,负责合同协商、拟订、报批、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指派专职人员参与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全过程,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进行复核确认;协调社会审计机构与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履行合同;根据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等;负责接收社会审计机构移交的审计资料;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委托审计合同应约定社会审计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实施审计;
(二)按照约定时限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向审计处移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单等全部审计资料。
审计处负责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履行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对于科研项目审计等的委托,规定可由项目合作方或项目负责人直接委托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审计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西安交通大学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办法》(西交审〔2012〕3号)同时废止。学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